留言板:我08年7月同一家韓資企業簽定了三年的勞動合同,在職期間公司給繳納了五險一金,而09年3月由于經濟危機,公司提出破產。請問: 1.公司破產后我可以得到多少經濟補償金? 2.我是一名女員工,并且已經到了生育年齡,本打算今年要孩子。可生育保險規定要連續繳納12個月才能享受,這樣一來,我要被迫停止生育保險的繳納,對我生育費用的報銷及生育津貼的享受都有很大影響,就此我可不可以向公司申請經濟補償? 3.我公司有另一位同事,剛剛查出懷孕50天,能不能享受經濟補償? 李明均律師: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第四十七條規定,您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為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單位應當向您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如您的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則按您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 另外,關于生育保險問題。單位破產,雙方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再有生育保險繳納義務,在此情況下申請經濟補償,從目前的有關規定來看,暫沒有法律依據。您與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可正常繳納生育保險,或按當地政策繳納生育保險。您同事懷孕五十天,除非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應該繳納生育保險而未按規定繳納,否則,基于用人單位破產導致勞動合同終止,才停止繳納生育保險而請求經濟補償,很難得到支持。 最后,祝您早日找到新的工作單位。 留言板:我和朋友開公司,在工商局注冊了一個公司。當時注冊的時候,是一人一半股權。下來又簽了個協議書。我占了51%,問下。我們自己簽的有沒有法律效力。沒有的話,怎么辦? 李明均律師:您和朋友之間簽署的協議僅對您和您的朋友有效,但對任何第三人無效,要使該協議對外亦發生效力,你們應到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網友sailing2008:貨代有一票貨物,因為船東的原因,貨物被延遲了3個月左右才到港,現在客人要求經濟賠償. 請問,這樣的案例,可以賠嗎?如何賠償?賠償依據是什么?可以參照哪一條法律? 李明均律師:我國《海商法》第50條第1款對遲延交付的定義是:“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據此,遲延交付需具備一個前置條件,就是要有承運人確認的到港交付時間。否則,沒有參照,很難認定承運人違約。畢竟,海上貨物運輸有著不同于其他方式運輸的特殊風險,即便比預計到達時間有所遲延,也難以認定為遲延交付。而在實務中,承運人承諾到港交付時間的情形極為少見。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遲延交付糾紛案非常少。 在遲延交付事實成立的基礎上,若遲延交付致使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此時的索賠主體一般為收貨人。 盡管如此,承運人有權對其賠償責任提出免責和限制。對由于《海商法》第51條所述原因造成的遲延交付,承運人可免責,如火災、天災、政府行為等。承運人對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注:不包括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責任,以遲延交付的貨物運費數額為限,具體詳見《海商法》第57條之規定。承運人對遲延交付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責任,以每貨運單位666.67計算單位(即特別提款權)或者每公斤2計算單位為限,具體詳見《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 雖然如此,承運人對遲延交付的責任限額是可以打破的。《海商法》第59條規定,若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即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引第56、57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是單就《海商法》第50條的“遲延交付”所做的法律分析。海運實務中,造成遲延交付的情況很多,比如:船舶不適航、船舶不合理繞航等。如果是承運人違反合同義務導致貨物遲延抵港和交付,進而發生貨物滅失、損壞,比如船舶不適航導致的貨物變質。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過,此時的訴因不是“遲延交付”,而是承運人違反了“適航義務”。 問題中談到,物被延遲抵港3個月左右,這遠遠超出了現代化船舶正常的航行時間,想必遲延抵港定有其他原因。建議咨詢者對遲延的成因進行調查,如果存在承運人違約的情形,即便不構成《海商法》第50條的“遲延交付”,也可以向承運人提出索賠。無論哪種情況,必需以貨物滅失、損壞或經濟損失的實際發生為基礎。 留言板:我在08年五月買了一所商品房,合同約定08年六月三十號入住,可是至今仍未達到入住條件,甚至連房證都沒有給辦理,有傳言說開發商已經把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抵押給銀行。請問這可不可視為將房屋抵押銀行?請問我是否可以告開發商雙倍賠償?如果起訴,證據的搜集是否屬于我的義務與責任? 李明均律師:土地抵押并不能視為房屋抵押。商品房項目開發中開發商經常以土地或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融資,這是正常的融資手段,開發商并不因此而違法。 根據你說的情況,你購買的商品房至今沒有交付,開發商已經構成違約,你可以向開發商主張與此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責任,屬于普通違約責任,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訴訟中法院可能要求開發商提供某些證據或說明情況。 留言板:朋友要移民到海外。需要海運一些個人物品,并且包了一個整集裝箱。如果貨物全部丟失,海運公司應該如何賠償?如果整個集裝箱都保了險,集裝箱丟失后海運公司是否應該賠償運費?謝謝! 李明均律師:海運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要看丟失的原因,對于我國《海商法》第51條導致的貨物滅失、損壞,海運公司可免責。 若丟失原因不屬海運公司免責之事由,則海運公司還有權對其賠償責任進行限制。對此,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 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于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所以,如果托運的貨物非常貴重,建議在托運時向海運公司申報價值,并要海運公司載入提單,以打破海運公司的責任限額。 關于賠償金額,我國《海商法》第55條有明確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可見,賠償額是包含運費的。 網友獨倚望江樓:我現在有一個L/C要求進口商檢驗并簽字,但并未要求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的軟條款。如果我方銀行已經押匯給我們,而對方銀行應進口商的要求否認該簽字,兩家銀行間會怎么做?在此情況下,我們如何應對最好 李明均律師:議付行應當嚴格按照信用證中有關條款向押匯行議付款項,但是有“軟條款”的存在和限制,議付行有權利以“軟條款”為由不向押匯行及出口商議付款項。在這種情況下,出口商有權利向進口商就進口商不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進行仲裁或訴訟(根據雙方解決爭議的方式)。同時,押匯行有權利向出口商追償已經押匯的款項本金及利息,該款項實際成為押匯行給出口企業的貸款了。 如果通過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協調,議付行同意議付款項,出口商對其收回的議付款,在向銀行歸還所押匯的金額之后,如有余款,銀行會將相應余額自動轉入出口商業有關賬戶;當銀行實際收到議付款的時間長于押匯的時間情況下,這段時間的利息,銀行將對企業進行追收。 另外,有一些“軟條款”的介紹,請了解。“軟條款”,就是指開證行在開立的信用證中加列某些條款,從而單方面解除了其保證付款的責任。由于這些“軟條款”的存在,盡管出口方已經完成了買賣合同規定的義務,議付行仍可能根據這些“軟條款”為理由而拒付,對于出口商和議付銀行來說則無可奈何。有些“軟條款”出口商是無法掌握的,或者根本辦不到的,它使得信用證的付款保證成為空話。 為了避免“軟條款”給外貿企業帶來損失,因此企業在收到信用證后,一定要與合同仔細核對,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規定不符時,應立即要求申請人修改信用證。嚴格的審證是保障安全收匯的基本條件之一。在實務中,現在仍有相當一部分企業以為信用證交易有銀行的付款保證,而忽視了“審證”這道關口。等到貨物出運,公司交單時才發現信用證中存在著不能接受或者根本做不到的條款,可是為時已晚。只好在銀行議付時“擔保”出單。此種情況所蒙受的意外損失案例不在少數。 因此,對于信用證中的“軟條款”,銀行中審證中一定要嚴格把關,逐一批注,提請公司洽商客戶修改。但是也有銀行從業人員經驗不多,或者工作繁忙而疏忽了。那么外貿企業在審證中亦要特加在意。也有一些外貿企業對于銀行審證的批注不太重視,因而實務中,相當多的“軟條款”沒有得到及時的修改,等到收匯時出了問題,再來找銀行商量解決辦法,造成了周折和費用的增加。 |